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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5-01 21:01 点击次数:201【作者】柯达,北京大学法学院2018级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摘要】为了确立人民币在我国的唯一合法流通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禁止任何主体印制和发售代币票券。根据其他与代币票券有关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代币票券的具体范围随着新型支付工具的发展而逐渐缩小。加密资产是新型支付工具发展的最新表现,我国监管者认为绝大多数加密资产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而予以禁止,此种监管立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人民币的流通,但却混淆了代币票券与其他合法支付工具、资本市场产品的关系,阻碍了区块链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合理创新。此外,传统监管手段在加密资产领域出现了失灵。出于保障人民币无限法偿能力、加强人民币现金管理的需要,“禁止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流通”的基础法律规定仍需保留,但相关具体法律规定由于存在规范等级较低、缺乏系统性、认定要素残缺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代币票券 加密资产 数字货币 无限法偿 区块链
一、引言
我国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对代币票券[1](SubstituteTickets or Securities)作出了相应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然而,何谓“代币票券”这一根本性问题,立法者却未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进行任何解释说明,相关内容仅出现在国务院与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各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表述不一、体系混乱。而在涉及代币票券的司法案件中,法院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代币票券、代币票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也存在诸多差异。2010年以来,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人民币支付工具监管规定的施行,代币票券的范围似乎已大为缩减。在新型支付工具日益发展的当下,代币票券的法律概念有必要被进一步澄清。
近年来,以比特币、以太币、瑞波币为代表,一定程度上可履行货币职能的“加密资产”(Cryptoassets)[3]这一类似于代币票券的财产(工具)开始在我国流通。2017年,央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2019年6月,Facebook公司宣布将于2020年上半年发行以多国法定货币等高信用资产作为资产支持的加密资产Libra。2019年8月,中央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支持在深圳开展加密资产研究与移动支付等创新应用。加密资产作为新型支付工具发展的最新表现,如何认定其代币票券属性、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对代币票券规定进行修改成为较大的现实问题。
在代币票券的构成要件与分类、产生原因及危害等方面,我国学界已有些许论著,但基本上为商业预付卡等人民币支付工具合法化之前的文献;而面对近年来发展的网络虚拟货币、加密资产,现有文献没有对其类似于代币票券的属性作出回应,因而在时效性方面存在不足。另外,针对加密资产,我国学者主要是从其是否具有货币与财产属性入手探讨监管问题,尚未着眼于与法定货币法特别是代币票券法律制度关系的角度。基于此,本文在厘清现有代币票券法律定义及司法适用实践的基础上,探明代币票券的真实含义,论述加密资产是否具有代币票券属性并对我国的监管立场进行评价,进而提出代币票券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代币票券法律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代币票券的初始法律定义
1995年3月18日,我国《人民银行法》正式施行,该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代币票券作出了禁止性规定。[4]然而,1995年《人民银行法》及之前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均未对代币票券的定义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只能从条文本身以及《人民银行法》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入手,探寻代币票券的真实含义。
从《人民银行法》条文表述的角度看,“禁止印制、发售代币票券”的对象是对人民币的流通功能具有替代作用的物品,因此应当厘清“人民币”“流通功能”以及“替代作用”的具体含义。首先,第十九条规定中的“人民币”应限于现金与银行存款,以及银行卡与票据两类支付工具。1986年施行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5]已对现金与存款形式的人民币进行区分,1988年施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也承认本票、汇票、支票充当支付工具的合法性,而1993年施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6]将信用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次,在经济学意义上,“人民币的流通功能”是指代币票券可能具有的交易媒介、价值尺度以及贮藏手段功能,具体而言,代币票券需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作为商品服务的交换媒介被使用者普遍接受;代币票券具有计量单位,可用于商品服务的价格计量,需“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7]代币票券可代表一定的购买力,在暂时不使用时也可保持价值的稳定性。[8]最后,“替代作用”是指代币票券发挥了与人民币相同或相似的货币职能,与人民币在履行相应货币职能时产生了竞争状态。
另外,从1995年《人民银行法》施行之前国务院、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人民银行法》代币票券条文的规制目的,即制止广泛出现的单位向职工发放“代币券”作为职工福利的现象。[9]在当时,为了缓解民众对商品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货币收入不足的矛盾,许多单位采用了工资“明分配”与代币券“暗分配”结合的方式,将代币券作为分配劳动报酬的补充方式。[10]1985年,国务院发布文件,规定代表一定商品价值的礼品券可以经批准发行出售,但对购买的主体进行了限制;但到了1988年之后,基于加强税收征管、控制物价以及现金管理的需要,代币票券发售的规定开始收紧,不仅单位无法购买代币票券,个人也不得购买与使用,且单位也不得发行代币票券。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要求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带有一定面值并可到指定商店购买商品的代币购物券。此后几年,国务院接连下发文件,要求禁止代币购物券的发行与销售,相关规定最终在1995年《人民银行法》中得到法律位阶形式的确认。
表1 1985—1995年关于代币票券的规范性文件汇总
年份
规范性文件名称
主要内容
1985
《国务院关于制止滥发各种奖券的通知》
“只能在经过批准的少数大型国营商业企业进行试点发售‘礼品券’。……‘礼品券’只能卖给个人,收取现金,不允许卖给单位。”
1988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处罚。”
199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已发放尚未使用的购物券,一律停止使用,由发放单位立即收回销毁。”
1993
《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发行、使用代币购物券“扰乱金融秩序、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助长了不正之风”。
1993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和社会集团购买力过快增长的通知》
“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禁止滥发补贴、实物和代币购物券。”
1994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任何单位不得发行、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行政、企事业单位发放的各种奖金、补贴、津贴,不论是现金、实物或股票、债券,都必须计入工资总额中。”
199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一律不得用发售代币购物券方式扩大销售。”
综上,1995年《人民银行法》中的“代币票券”是指,能发挥与人民币现金、银行存款、银行卡等合法支付工具相似货币职能的财产,其主要针对具有预付属性、可在指定地点购买商品的纸质票券。
(二)代币票券法律内涵的历史演进
虽然根据法律条文本身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推断出1995年《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但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该定义并非一成不变。通过之后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对新型支付工具的监管立场可以发现,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在不断发生变化。
1. 1996年至1999年:代币票券定义出现有条件的限缩。在1995年《人民银行法》实施后,基于刺激消费、扩大生产的需要,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发布多个规范性文件,放开了银行储值卡、企业会员卡的发行流通。虽然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在销售对象、审批材料与程序、使用范围等方面对前述具有预付属性的卡券进行了严格限制,但这些规定已然限缩了1995年《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使得代币票券定义出现有条件的限缩。[11]
2. 2000年至2005年:代币票券定义明确化并出现扩张态势。2000年,针对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关于购物卡性质认定的请示》,央行首次在规范性文件《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中对“代币票券”的要件作出界定:(1)金额要件,即代币票券具有一定量的金额;(2)时间要件,代币票券可以无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跨度性、长期性;(3)流通要件,即代币票券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流通,用于购买不特定商品;(4)匿名要件,即代币票券不记名、不挂失。事实上,这四项要件基本可以体现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概念,但未能体现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所拥有的法偿属性。此外,在反腐倡廉、强化反洗钱与现金管理的背景下,人民银行又收紧了储值卡、会员卡等卡券发行的政策,这使得《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发生了扩展。[12]
3. 2006年至2009年:代币票券定义再次发生限缩。随着我国商品零售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与市场竞争的加剧,许多经营者开始发售以优惠价格或积分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购物卡(券)。2006年,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关于代币购物券(卡)有关问题的意见》[13],该文件调整了代币票券的范围,并将企业发行的预付卡予以合法化。在该文件中,“代币购物券(卡)”的要件界定发生了变更:(1)金额要件,即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2)法偿要件,即强制第三方接受,用以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3)匿名要件,即不记名、不挂失。此外,该文件还说明了“一些商业企业印刷、发售、使用的购物券和消费信贷卡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体现了持券(卡)人作为消费者对商家享有的某种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币票券(卡)的范畴”,即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预付卡的合法性。此后,针对当时已广泛存在的网络虚拟货币特别是网络游戏币,人民银行等多部委开始建立监管框架并将其予以合法化。前述立规内容使得《人民银行法》中代币票券的定义被再次缩小。[14]
4. 2010年至今:“非代币票券”的法律定义进一步明确化。为减少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在刺激消费、扩大生产的政策导向背景之下,人民银行等部委提升了代币票券范围以外的支付工具监管的规范等级,使“非代币票券”支付工具的监管进一步明确化、系统化。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规章将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一项“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纳入法制化渠道。2012年,商务部发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其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备案、发行服务、资金管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
综上可知,经过二十余年的规范演变,代币票券早已不是1995年《人民银行法》立法时所设法规范的,人民币现金、银行存款及银行卡与票据两类支付工具之外的,可发挥货币职能的票券,而已将符合监管规定的单用途/多用途预付卡、银行储值卡、第三方支付、网络虚拟货币排除在外;[15]同时,代币票券的要素已被明确为: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强制第三方接受、用以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一切公私债务、不记名且不挂失。表2展现了代币票券在我国支付工具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及其与其他支付工具之间的关系。
表2 我国支付工具法律规范体系概况
法律规范类型
金融法律规范
非金融法律规范
金融法律与非金融法律交叉性规范
法定货币法
支付服务法
具体法律名称
《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
《支付结算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等
调控/监管对象
人民币
代币票券
票据、网络支付、多用途预付卡等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调控/监管对象的合法性认定
合法
非法
有条件合法
有条件合法
有条件合法
(三)代币票券法律规定的司法适用情况
相比于代币票券规范含义的历史演进,特别是2006年之后代币票券规范含义有逐渐缩小的趋势,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代币票券范围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却显得较为混乱。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站搜索关键词“代币票券”“代币券”“代币购物券”,可搜集到已生效司法判决共61件,其中,法院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代币票券进行具体解释的判决共18件,不包括2017年以来法院直接依据人民银行等部委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定加密资产是否合法的案件。
首先,“对新型支付工具的发售行为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7起,法官对所涉购物券、购物卡、提货券等票券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基本认定发售行为合法有效。[16]
其次,“未对新型支付工具发售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5起[17],在这几起案件中,法院只认定了涉案购物券(卡)属于代币票券,但没有认定相关约定无效,而是默认相关约定合法或默认持有人对购物券(卡)具有所有权。例如,在2007年章彪、章权与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没有正面认定超市的发放提货券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是说明“印制提贷券行为对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是否有不良影响,应由有关部门重视规范”。[18]
再次,对“当事人之间新型支付工具的交易行为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2起,均认定私人之间交易购物卡券的行为属于流通代币票券的行为,应属无效。如在2011年扈雷与刁宏亮债权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超市购物卡属于代币票券,因此当事人之间“以购物卡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19]
最后,“对新型支付工具用作合同履行款项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案件共4起,其中认定无效2起、认定有效2起。[20]前者如2010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歌舞厅消费卡折抵现金的付款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者如2014年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当事人的消费卡可在特定场所作为货币消费的支付手段,其发行与流通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能作为合同的支付对价予以支付。
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法院在认定代币票券方面形成了独有的一套司法实践规则。一方面,法院逐渐将代币票券与新型支付工具区分开来,并认定相关支付工具的发售行为合法有效,或未给予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法院对新型支付工具作为合同对价进行支付或作为合同标的进行交易的转让行为倾向于进行否定性评价,即新型支付工具由于存在二级市场转售行为,满足了代币票券的特征,从而使相关交易行为无效。
三、加密资产的代币票券属性认定及监管评析
(一)加密资产的代币票券属性认定
按照用途以及内在价值,加密资产可划分为支付型代币(Payment Token)、证券型代币(SecurityToken)以及实用型代币(Utility Token),每一种加密资产的基础交易结构与法律关系各有差异。因此,判断加密资产是否属于“代币票券”,要视其具体类型而定。
“支付型代币”是指被设计为充当商品或服务支付手段的加密资产,[21]其具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代表区块链系统内部虚拟价值的代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另一种为与法定货币、大宗商品或虚拟资产挂钩的资产支持型稳定币(Stablecoin)。事实上,按照目前加密资产市场的发展现状,支付型代币均不属于代币票券,因为代币票券的认定要件包括“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而目前尚未出现以人民币标明金额或与人民币挂钩的支付型代币。但将来如出现以人民币标明金额的支付型代币,则其有可能属于代币票券。一方面,对于加密货币而言,其已经符合了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公私债务、不记名且不挂失的属性,如某种支付型代币的设计机制仅允许商家在特定范围内接受这种加密货币,那么该种加密货币便属于代币票券。另一方面,对于资产支持型稳定币而言,如其满足转移法币资金或提供预付价值的条件,该种稳定币可能属于已被监管所允许的第三方支付、银行储值卡或商业预付卡的范畴,因此要受到现有支付服务法的约束。[22]
证券型代币是指代表股票、债券或金融衍生工具等资本市场产品的加密资产。[23]一般而言,由于证券型代币具有证券等资本市场产品的属性,因此需要受到证券法、基金法等资本市场法律的约束。在我国,如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公开发行证券型代币,TrustWallet官网下载向投资者承诺给予回报, TrustWallet官网下载且发行金额或发行对象超过法定数额的,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而予以禁止。[24]然而,根据目前许多证券型代币的设计机制,其可用于购买特定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已经具备了支付媒介的属性。因此,如一种证券型代币以人民币标明金额、强制对方当事人接受,且不属于合法的法币支付工具,那么这种加密资产同样可认定为代币票券。
实用型代币是指代表通过区块链数字设施提供的应用程序或服务,允许代币持有人购买、享有现存或未来的产品或服务的加密资产。[25]实用性代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代表互联网之外的商品或服务,如演唱会、音乐会的门票等,这种代币与目前存在的电子化凭证基本没有区别,其仅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不可篡改的功能;另一种代表互联网之内的虚拟商品或服务,如电子投票、游戏道具等,这种代币除了使用区块链技术确保不可篡改的功能之外,与目前存在的网络虚拟货币没有差别。因此,在不具备通用支付工具功能的前提下,实用性代币同样不属于代币票券。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加密资产均具有代币票券的属性,表3展示了加密资产可能归属的货币支付工具或资本市场产品类型,以及有权对加密资产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类型。
表3 我国加密资产法律适用情况
法律规范类型
金融法律规范
证券法律规范
金融法律与非金融法律交叉性规范
非金融法律规范
法定货币法
支付服务法
调控/监管对象
人民币
代币票券
票据、网络支付、多用途预付卡等
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产品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加密资产类型归属
无
支付型代币及具有支付功能的证券型、实用型代币
支付型代币
证券型代币
实用型代币
支付型代币
(二)我国对加密资产的监管定性与评析
目前,我国对加密资产的监管定性如下:其一,在金融监管、司法层面认定比特币为合法财产(虚拟商品),并承认私人之间交易比特币的法律效力。2013年,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此外,我国多地法院、仲裁委的裁判中认定比特币为合法财产,认定涉及比特币的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6]其二,在金融监管层面认定“首次代币发行”(ICO)为非法印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等行为,同时禁止任何机构参与比特币以及其他加密资产的交易或为其提供服务。2017年,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并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综上可知,在我国监管者看来,除了比特币之外,其他加密资产均为代币票券,比特币之外的加密资产发售行为均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
我国监管者认为比特币之外的加密资产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而予以禁止,此种监管立场在目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背景下,有利于保障人民币的流通,较为符合实际,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加密资产监管立场混淆了代币票券与支付工具、证券等金融商品与服务的概念,曲解了代币票券制度的立法本意。如上文所言,代币票券制度的目的是禁止类似于法定货币的支付工具的发行与流通,而加密资产按照其代表的价值内容和使用目的可分为不同类型的代币,而每种代币按其具体的交易结构或法律关系又可归属于目前已经合法化的支付工具当中,因此并非所有的加密资产均具有代币票券的属性。我国监管者将比特币以外的加密资产不分类别地认定为代币票券,极有可能加深业界、学界对加密资产与代币票券本质的误解。
其次,代币票券的认定范围过于狭窄,使得相当一部分可发挥货币职能的加密资产无法纳入代币票券并被禁止。如上文所言,“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强制第三方接受”是认定代币票券的必备要素,但目前大多加密资产均拥有自己的计价单位与面值,其中以人民币标明金额的少之又少。此外,在提供加密资产支付渠道的合法商业环境中,经营者可以自行设置支付方式,加密资产仅为支付渠道中的一种。而大量加密资产特别是支付型代币在流通范围、兑换渠道等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发挥较强的货币职能,直接与法定货币发生了竞争。
再次,现有代币票券制度的司法实践规则,阻碍了区块链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合理创新。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大量新型支付工具可以更为便捷地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如对这些新型支付工具的兑换渠道与使用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其不会对法定货币的流通带来较大影响。虽然我国部分监管部门大力倡导“无币区块链”,试图淡化区块链中加密资产的色彩,但在一些区块链应用领域例如证券结算领域,区块链系统内部的加密资产流通不可或缺。例如为了实现区块链证券结算系统中的货银对付(DVP),需要由区块链中的控制或指定节点在向托管银行存入等额法定货币的前提下,发行“结算硬币”(SettlementCoin)以实现系统内部的证券与资金结算。如直接认定此类新型支付工具为代币票券从而予以禁止,便会极大地阻碍支付领域的创新。
最后,传统的代币票券监管手段失灵,无法有效应对大量加密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根据2018年9月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公告,人民银行发现境内虚拟货币交易所“出海”经营,或以ICO、IFO、IEO等名义发行代币;基于此,人民银行“加强对服务器设在境外但实质面向境内居民提供交易服务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监测……建立监测排查机制,停止为可疑交易提供支付服务……永久封停了部分涉嫌发布ICO和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的公众号”[28]。然而,由于地域上的限制与加密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我国监管者对境外加密资产交易的禁绝几乎无法实现,境内民众仍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在境外网站买卖或使用加密资产,因此仍然会面临加密资产交易带来的各种风险,在此情况下,加密资产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维护。与其通过实效较弱的传统监管手段对加密资产进行限制,不如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加密资产的合法性,并予以常态化监管。
我国监管者将比特币以外的加密资产均认定为代币票券,实质上与代币票券本身概念不清、规范等级低、制度逻辑不严密存在一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代币票券规定成为监管者认定新型货币支付工具合法与否的“兜底条款”,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金融创新。因此,在境外加密资产市场蓬勃发展以及境内加密资产交易无法禁绝的背景下,需要思考代币票券法律制度是否仍需要保留,如予以保留,应当如何对其进行完善。
四、我国代币票券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基于维护人民币无限法偿能力和人民币现金管理的需要,《人民银行法》中“禁止代币票券替代人民币流通”的基础法律规定仍然需要保留,而具体法律规定需要完善以适应加密资产市场的发展。
(一)代币票券“基础法律规定”应保持不变
1.维护人民币无限法偿能力的需要。禁止印发代币票券与禁止伪造、变造、损毁人民币的规定是保障人民币无限法偿能力、保障人民币顺利流通的两大支柱。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政府发行的货币均为法偿货币(LegalTender),具有法偿能力,即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结算方式的前提下,债务人用法偿货币向债权人支付境内的公共或私人债务,债权人不得拒收,且不得以债务人未支付价款为由要求其履行债务。[29]另外,非法定货币的偿付能力由私人信用或商业信用作为基本保证,其在特定范围内的广泛流通需要依托市场的力量,让特定人群普遍接受才得以实现;而人民币是法定信用货币,其偿付能力由国家信用作为基本保证,并由国家强制力确保人民币的法偿地位。[30]这种国家强制力体现在“禁止样式混淆”与“禁止功能混淆”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以及实施与伪造、变造人民币相关的行为,同时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其目的是避免民众对人民币与假币产生混淆而使用假币,以避免市场中“被普遍接受”的货币供应量增加引起的货币贬值,从而让民众更加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币,维持民众对人民币的信心。另一方面,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印发与人民币具有相似货币职能的票券,其目的是人民币的交易媒介、价值尺度和贮藏手段三大货币职能可在境内顺利实现,以维持民众对人民币的信心。[31]
相比较“样式混淆”,“功能混淆”对人民币的法偿能力破坏性更强。对人民币的图样进行高度模仿的技术性极强,现实中也只有具备一定技术、资金水平的犯罪集团才有可能伪造、变造人民币。而对于具有“功能混淆”性质的代币票券而言,在技术层面,印制、发售具有货币功能的代币票券则更为简便,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任何企业和个人只需设计相应的图案,通过简易的打印机便可印制出代币票券,而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进一步降低了这种门槛;在市场流通层面,由于代币票券往往与企业的业务相结合,通常具备了使用人民币所无法实现的商业优惠,其更易被民众所接受,成为在特定领域充当交易媒介的物品,在该领域内,代币票券替代了人民币的流通,从而导致人民币的无限法偿能力无法实现。与商业预付卡相同的是,代币票券往往基于企业的融资需求而发行,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货币创造功能,会影响央行对人民币的有效调控。[32]
需要注意的是,与美元、英镑、欧元等法定货币不同,人民币的法偿能力更强,其在我国境内具有完全的“无限法偿性”,因此我国更有必要确立禁止代币票券的规定。这种“无限法偿性”体现在:(1)“币值”的无限法偿,不论是纸币还是硬币形态的人民币,均具有无数额限制的法定清偿能力;(2)“币种”的无限法偿,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境内只允许人民币作为计价单位,以及纸币、硬币和合法的人民币支付工具作为交易媒介流通,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或作为计价单位。[33]为了保障“币值”与“币种”的无限法偿,需要严格限定具有强货币属性的支付工具的流通,防止变相货币流通的监管套利现象的出现。
而在美国、英国以及欧元区国家,根据当地法律规定,法定货币并不具有同人民币一样的“无限法偿性”,只具备有限的法偿能力。如在英国和欧元区国家,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包括当地法定货币及衍生支付工具、外币在内的债务履行工具。欧盟层面的货币法限制了铸币欧元的法偿性,同时没有禁止与欧元具有类似货币职能的代币的流通,双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自由约定使用私人发行的货币,如“本地交易所交易系统”或比特币等加密资产;[34]在英国,现行法律只是禁止“银行业者”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制作、发行具有见票即付功能的“承诺”以及用金属制作具有货币属性的硬币和代币。[35]在美国,当事人之间同样可以自由约定包括外汇在内的债务支付工具,而根据联邦财政部的说明,私人甚至可以单方面拒绝接受大面额美元或铸币美元;[36]同时,在禁止“代币”方面也较为宽松,法律上仅规定了如发行低于1美元面额“代币”以替代美元流通,应当被判处相应的刑罚,[37]而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相当数量的法院确认了发行私人社区货币的合法效力。[38]因此,为了保障人民币的无限法偿能力得以实现,更需要制定代币票券禁止性规定。
2.人民币现金管理的需要。为了保证人民币现金管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落实,防止开户单位通过非货币的方式转移财产所得,需要代币票券禁止性规定作为其支撑。基于控制现金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监管的需要,我国自1988年便建立了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与开户银行共同负责的现金管理制度。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鼓励“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开户单位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指定结算起点之上使用现金,并对单位库存现金的数量进行限制。而代币票券作为代表特定商品价值、能够履行一定货币职能的物品,可为开户单位规避现金管理规定创造空间,即在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使用现金的条件下,通过自行印发或与其他商业企业合作印发的方式,将代币票券投入市场流通,这部分代币票券在特定领域起到了与人民币现金相同的作用,导致现金管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无法得到实现。
近年来,基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活动的需要,我国开始加强大额现金的管理。根据《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等现金收支活动,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核对并登记,同时向人民银行报告大额交易情况。而不受监管的代币票券可轻易绕开这些规定,既不需要对代币票券的购买使用者进行实名登记,又无须向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提供报告,从而为洗钱和恐怖活动融资提供较为便捷的渠道。例如,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具有强匿名性、点对点实时结算的特点,极易被用于洗钱和恐怖活动融资,因此需要认定加密资产为代币票券予以禁止流通。
(二)对代币票券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完善
现有的代币票券认定要素已不合时宜,代币票券认定要素残缺、效力认定混乱,无法有效规制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类代币票券”,无法有效维护人民币的法偿地位。如前文所述,代币票券需满足人民币计价、强制接受、强制流通以及非身份性四个要素。从应然层面看,其一,如上文所言,“以人民币计价”这项要素存在重大缺陷,因其无法将拥有独立计价单位的代币票券纳入其中,如在特定社区范围内流通的社区货币、网络虚拟货币、加密资产在充当交易媒介时,均不以法定货币计价;其二,“强制第三方接受”“不记名且不挂失”同样存在漏洞,许多企业通过市场营销行为吸引客户自愿购买使用具有准货币性质的票券,同时为了保障客户财产权益采用实名制发售,但按照现有规定,这些票券却不在禁止范围之列。在不受监管的情况下,这些拥有独立计价单位、自愿接受购买以及可记名挂失的票券也极有可能对人民币的流通带来负面影响。
基于此,应当对代币票券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完善。首先,确定代币票券的“必备要素”即监管者无权变更的基本要素,代币票券的必备要素体现了与法定货币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货币职能。第一,标注票券的“面值”,每张票券上均有一定的面额,票券持有人可识别该面额。因“面值”是货币的必备要素之一,货币使用者是基于货币的面值而非货币的真实价值而使用该货币。第二,票券的“流通范围”不特定,只要对方接受,票券持有人可以在任意地点使用或转让该票券,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第三,票券的“使用数额”不限定,只要对方接受,票券持有人可以使用任意数额的票券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流通范围”与“使用数额”均表明代币票券可广泛用于商品与服务的支付。
其次,确定代币票券的选择性要素,即原则上需要具备,但同时基于鼓励金融创新以及社会公益项目的需要而放宽乃至取消的要素。第一,票券可赎回,即票券持有人在获取票券后,可要求票券发行人将票券兑换为人民币。如为方便支付清算而暂时将人民币兑换为票券、支付清算完成后又兑换回相应的人民币,经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该类票券不因其具有可赎回特征而被视为代币票券。[39]第二,票券不以人民币计价,其本身有独立的计价单位,可用于表示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如为改善社区关系、提升社区养老服务水平的“区块链社区货币”。经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批准可发行社区货币,社区货币以社区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计价,这种社区货币不因为没有以人民币计价而被视为代币票券。[40]
再次,完善代币票券所涉行为的规定。目前《人民银行法》只禁止“发售”代币票券,而在代币票券整个发行与流通环节,会涉及印制、发行、转让三类行为,而转让行为又可分为作为合同标的转让以及作为合同支付对价转让两类具体行为。但代币票券对人民币功能的替代功能主要体现在流通环节,如果在流通环节不加以禁止,那么禁止代币票券的印制与发售便不具有任何实质性作用。在确认代币票券本身不具有合法财产属性的前提下,认定印制、发行、转让代币票券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以维护人民币的流通秩序。基于此,如认定加密资产的首次代币发行属于非法发行代币票券,便应当认定加密资产为非法财产,同时应当禁止相关的转让行为。
最后,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分别确定代币票券规定。第一,《人民银行法》仍应对代币票券作出纲领性规定,《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与第四十五条的基本结构可保持不变,但需加上“转让”行为,使条文变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与转让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二,在《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列明代币票券的必备构成要素以及印制、发售和转让代币票券的具体含义。第三,在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中,对代币票券的选择性构成要素进行规定。
五、结论
为了制止当时社会上大量出现的代币购物券流通的现象,1995年《人民银行法》首次规定了“禁止印售、发行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此后二十余年,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币票券”的真实含义发生了多次变更。另外,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代币票券的认定范围同样逐渐缩小,但对新型支付工具的转售行为倾向于给予否定性评价。
https://www.hebltwh.com从加密资产的类型划分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加密资产均具有代币票券的属性,而我国监管者认为比特币之外的加密资产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而对其予以禁止。此种监管立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人民币的流通,但混淆了代币票券与支付工具、证券等金融商品与服务的概念,同时使得相当一部分可发挥货币职能的加密资产无法纳入代币票券并予以禁止。此外,现有代币票券制度的司法实践规则阻碍了区块链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合理创新,而部分数字货币加密资产的去中心化属性使得传统的代币票券监管手段失灵。
基于保障人民币无限法偿能力、加强人民币现金管理的需要,应当保留“禁止代币票券替代人民币流通”这一基础法律规定,同时完善具体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其一,确定代币票券的“必备要素”,包括标注票券的面值、票券的使用范围不确定、票券的使用数额不限定;其二,确定代币票券的“选择性要素”,包括票券可赎回、票券不以人民币计价;其三,认定印制、发行、转让代币票券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四,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分别确定代币票券规定。
[1] 与“代币票券”近似的词有“代币购物券”“代币工具”“代币券”等,这些词均有“替代法定货币流通功能的票券”的含义。基于论述方便的需要,下文不对前述词语的含义作出区分。
[2]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3] “加密资产”是以分布式账本或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可代表一定价值或合同权利的数字表示。加密资产与目前业界与学界所称“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ies)、“虚拟货币”(VirtualCurrencies)、“数字代币”(Digital Tokens)、“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ies)或“代币”/“通证”(Tokens)基本一致。基于论述方便的需要,下文不对前述词语的含义作出区分。
[4] 在2003年《人民银行法》修订时,此两条规定除了条款序列有所变化外,均与旧法保持一致。
[5] 由于《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施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于1995年失效。
[6] 由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6年失效。
[7]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8] 任会来:《对预付式代币工具问题的理论认识与法律思考》,载《金融论坛》2008年第3期。
[9]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10] 杨科:《基于中国经济现状的“准货币”分析——对我国消费市场购物券、储值卡等代币券现象的诠释》,载《金融研究》2006年第4期。
[11] 1997年,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停止不记名式礼仪存单和不记名式储值卡的发行”,今后发行“必须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1998年,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出台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7年废止),将“会员卡”定性为“发行人和其会员之间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会员消费权利的直接消费凭证”,且“不能分红派息,也不能还本付息”,企业发行会员卡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并报国家工商总局备案。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允许商业银行发行“储值卡”,即不记名的、额度在1000元以内的、“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到目前为止,商业银行发行的不记名储值卡数量极少。为了满足境外民众在国内短期停留的小额支付需求,经央行批准,曾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分别发行了中行VISA奥运版预付卡、长城预付卡,以及交行世博预付卡。
[12] 2001年,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发布《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券。……各商业银行严禁发行各类储值纪念卡和不记名、不计息、有固定面值的联名卡”。
[13] 此文件未对外公开,但其内容在之后的部分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如2016年吴晨诉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等复议纠纷案(〔2015〕嘉南行初字第38号)。
[14] 随着网络虚拟货币的产生与发展,2007年,文化部、公安部等多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发布《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兑换工具”,重申了“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2016年,文化部发布《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或者实物的服务……不得向用户提供虚拟道具兑换法定货币的服务”。
[15] 自商业预付卡获得国家监管机构的合法性认可后,学界开始将预付卡与代币票券区分开来,并从使用期限、适用范围、是否实名等方面对二者作出区分。李猛:《论我国消费预付卡金融监管体制构建》,载《江汉学术》2015年第3期;刘迎霜:《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16] 例如,在2013年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企业发行的现金购物券属于单用途预付卡。
[17] 实质为章彪与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章权与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两个判决,但除了原告不同之外,判决书中的其他内容均相同。
[18] 另外4件案件为:1.在2014年李珍祖、裴玉梅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商家发行的购物券、礼品券是一种可到特定商家兑换券面面值商品、一般不能兑换现金的“无记名代币券”。2.在2014年徐继华受贿案中,法院认定购物卡、消费卡是“在一定范围内等同于货币使用的代币券”,其价值表现为面额购买等值的商品和服务,商家打折销售、购卡人未实际付足购物卡及消费卡面值的钱款并不影响其本身价值。3.在2016年陈某甲犯受贿罪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收受的购物卡“属于代币票券,具有购物消费功能,等同于现金支付,同样属于财产性利益”。4.在2016年沙茜与郑州紫荆医院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焦作市三维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默认了代金券、购物卡的合法效力。
[19] 另一案为2013年庄立会与周汉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案件所涉烟酒卡是代币购物券,相关交易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回应。
[20] 另两案分别为:2015年周志发、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会员卡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金额的人民币,而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会员卡的效力,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2015年山东新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诉济南傲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并没有对当事人约定代币券用于促销活动的效力作出解释,而是默认了该约定的合法性。
[21] See Section 6.2.4,The Federal Council, Legal Framework for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andBlockchain in Switzerland: an Overview with a Focus on the Financial Sector,December 2018. See 2.5, FCA, Guidance on Cryptoassets, January 2019. See 1,Schedule 1, The Payment Services Regulations 2017.
[22] 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23] See Section 6.2.2,The Federal Council, Legal Framework for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andBlockchain in Switzerland: an Overview with a Focus on the Financial Sector,December 2018. See 3.47, FCA, Guidance on Cryptoassets, January 2019. See 2.1,MAS, A Guide to Digital Token Offerings, November 2018.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25] See Section 6.2.3,The Federal Council, Legal Framework for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andBlockchain in Switzerland: an Overview with a Focus on the Financial Sector,December 2018. See 2.5, FCA, Guidance on Cryptoassets, January 2019. See case8, MAS, A Guide to Digital Token Offerings, November 2018.
[26] 例如,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首例比特币“挖矿机”民事纠纷,该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2018年11月,在深圳仲裁委受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真实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结合诚信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27] 5.4, IOSCO ResearchReport on Financial Technologies (FinTech), February 2017.
[28]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常抓不懈,持续防范ICO和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资料来源:,2019年7月26日访问。
[29]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24页。
[30] 参见《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31] 徐冬根:《论法偿货币——兼论电子货币非法律意义上的货币》,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32] 吴志攀:《金融多元化:“部门货币”问题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7页。
[33] 参见《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See Article 128 (1)TFEU; EC/974/98; European Commission, The Euro as Legal Tender,https://ec.europa.eu/info/business-economy-euro/euro-area/euro/use-euro/euro-legal-tender_en,2019年7月26日访问。
[35] See 11, BankCharter Act 1844; 9, Coinage Act 1977.
[36] See U.S. Departmentof the Treasury, Legal Tender Status,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faqs/Currency/Pages/legal-tender.aspx,2019年9月10日访问。
[37] See Sec. 336,Chapter 17, Part Ⅰ, Title 18, U.S.C.
[38] See United Statesv. Van Auken, 96 U.S. 366 (1877); Hollister v. Zion‘s Co-operative MercantileInstitution, 111 U.S. 62 (1884); Hague v. Powers, 39 Barb. 400(N.Y.).
[39] 如目前被多个商业银行接受的瑞波(Ripple)跨境支付清算系统,先将跨境支付所需货币转换成瑞波币,再经过代理行清算结算后转换为另一种货币。
[40]柯达:《论补充性活动的法律规制——兼论数字货币的补充性监管》,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